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訴字第16號上訴人 詹正全 上列上訴人因分割遺產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所為103年度家訴字第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伍拾壹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1及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
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起訴時原告主張之遺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271,599元,上訴人之應繼分為五分之一,則上訴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1,654,3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654,32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6,15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涂村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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