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35號原告 羅銀傳 被告 黃慧娟 即TRES.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印尼籍被告於民國89年7月14日在印尼結婚,同年8月2日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90年5月間向原告表明想回印尼,並於同年月7日返回印尼後,迄今音訊全無,原告多方嘗試與被告聯繫均無著,顯然被告無維持婚姻的意願,且兩造已10年未行夫妻生活,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經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證明之結婚證明書、聲明書各1件為證,並舉證人即原告之胞姐 羅寶蓮 到庭證稱被告是在89年8月來臺灣,但可能是想家吧,回家後就再也沒有回來臺灣,他們有透過介紹人找過被告,也有去中山路外交部那裡問過該如何找被告,並寫信給被告,都沒有回音,後來只能試著打電話給被告,但都聯絡不到被告,被告的爸爸曾經有接過電話,但只說被告沒有回家等語明確。又被告前於90年5月7日出境至今未曾來台之事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考,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印尼籍人士,原告則為中華民國國民,有戶籍謄本
1件在卷可參,是本件涉外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六、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本件被告自90年5月7日返回印尼後,無故不回台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且不與原告聯絡,迄今已逾10年,顯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原告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書記官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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