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97號原告 陳文麗 訴訟代理人 徐韻晴 律師(法律扶助案件)被告 陳松霖 (MA.SOMPHATJITTR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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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iProvinceThailand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泰國籍被告於民國89年9月7日在台結婚,婚後原告於93年間因案入獄服刑5年,期間被告僅探視過2次,此外均無聯絡,嗣原告於98年2月19日出獄後始得知被告已於96年9月6日出境,原告多次打電話至泰國打聽被告下落,然迄今音訊全無,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且兩造分居迄今,已逾6年未行夫妻生活,婚姻關係名存實亡,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等件為證,又被告於96年9月6日出境後,未經限制入境且未再入境我國乙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4月6日移署專一蘋字第0990044876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出境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原告則為中華民國國民,有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參,是本件涉外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六、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本件兩造於89年9月7日在台結婚,被告於原告服刑期間未曾多加探視,並於96年9月6日離境返回泰國,迄今音訊全無,已逾3載,顯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原告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訴請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惟本院既已依該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准兩造離婚,是原告該部分主張,本院即無庸審認,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書記官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