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3346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告 馮德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
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示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簽訂之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
保透支約定書條款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區○○路2段9之8之21號,此有被告100年8月24日移轉管轄聲請狀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及個人信貸,日後債務履行地及日常生活作息地,既在臺灣南部地區,則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為本件訟爭金額,遠赴人生地不熟之本院應訴,如此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且被告亦具狀為移轉管轄之聲請。是原告事先以擬定之制式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即屬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本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曼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