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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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俊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43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冠裕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75條第1項、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游俊雄因犯詐欺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4月26日以97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102年6月3日確定在案。惟查受刑人前於緩刑期前之100年2月間曾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1年1月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743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且經上訴最高法院後,以103年度台上字第699號駁回上訴,並於103年3月12日確定。
因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為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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