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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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7號聲請人 凃芳文 相對人 李榮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復有明定。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擔保,經本院以102年度存字第67號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訴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書、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狀等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見本案卷第4至8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8號、本院102年度存字第67號、本院103年度裁全聲字第10號、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185、17022、2088
9、23812號、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064、2344、2513、7539號,迄今僅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聲請人尚未撤回假扣押之保全執行,此有本院調取上開卷宗予以查明。是依前揭說明,則本件在供擔保人即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訴訟尚未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自不合訴訟終結後催告行使權利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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