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28號聲請人 林明發 相對人 陳美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三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柒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64號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