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75號上訴人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鴻笙選任辯護人孫大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748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鴻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拾包(合計淨重叁拾玖點肆貳玖零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叁拾玖點叁伍壹肆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吳鴻笙與胞兄 吳昇峰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0年度偵字第七八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同住在臺北市○○區○○街○段○○○巷○弄○○○號四樓。吳鴻笙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或轉讓他人。因知悉綽號「 小黑 」之 周家宏 自民國一00年六月十七日、十八日起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五十包放置在與吳鴻笙同住在上開住處之不知情吳昇峰房間內,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一00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同年月二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查獲前之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價格(尚未付款),擅將綽號「小黑」之周家宏所放置之愷他命五十包中重量不詳之愷他命一包,販賣愷他命一包予友人 瞿漢鈞 、 潘柏廷 、 邱中信 三人施用。嗣於一00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同日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內執行搜索,查獲吳鴻笙、吳昇峰、瞿漢鈞、潘柏廷、邱中信等人,並當場在客廳及不知情吳昇峰房間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五十包(合計淨重三九‧四二九0公克,驗餘合計淨重三九‧三五一四公克),以及無法證明係吳鴻笙所有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罪有關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現金二萬一千九百元、電子磅秤一臺、分裝袋一百五十六個、帳冊三張(扣案後業已遺失)、吳昇峰所有之電腦主機一台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可佐)。本案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鴻笙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查卷第七二頁、第一二四頁;原審審訴卷第二九頁反面、第一一四頁反面;本院卷第三二頁反面),並經證人瞿漢鈞於警詢時證稱:伊所施用之愷他命係由吳鴻笙所提供,尚未交付對價等語(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七頁),以及於偵查中證稱:一00年六月二十三日查獲當日所施用的愷他命要付錢,有口頭向吳鴻笙說欠一百元,潘柏廷施用愷他命也要付錢,吳鴻笙說大家一起平出等語(偵查卷第五九頁至第六一頁)在卷。據此,足證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可採。
二、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幫周家宏販賣愷他命 云云 。然查:
㈠依證人 黃士豪 於偵查中證述:我有在一00年六月間在吳鴻
笙家看到周家宏拿一個紙袋交給吳鴻笙,我聽到吳鴻笙與周家宏的對話內容為周家宏說紙袋內是愷他命,要放在吳鴻笙的家中等語(他字第一三四七號卷第一三一頁),以及另案被告周家宏於偵查中供稱:有於一00年六月間,提供愷他命給邱中信、潘柏廷、瞿漢鈞等人施用,有交愷他命給吳鴻笙,但是沒有賣等語(他字第一三四七號卷第一三三頁),固堪認被告供稱扣 案愷 他命係另案被告周家宏放置在其上開住處不知情胞兄吳昇峰房間內,以及係持另案被告周家宏放置在其上開住處內之愷他命販賣予瞿漢鈞、潘柏廷及邱中信施用等語為真。
㈡惟核諸證人瞿漢鈞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知證人瞿漢
鈞就渠與潘柏廷、邱中信在查獲當日共同合資購買愷他命之過程,係與被告約定各自所應負擔出資之金額,並獲被告應允暫先欠款,且由被告交付愷他命,無與另案被告周家宏接洽約定愷他命價格、賒欠購毒款項或由另案被告周家宏交付愷他命之情事,此顯與被告就其究係如何與另案被告周家宏分工共同販賣愷他命一節,於警詢時供稱:「該毒品是一名綽號「小黑」男子交給我的,他跟我說毒品等東西先放我這邊,如果有人要買K它命,他會打電話給我,我再依綽號「小黑」男子所指示的K它命數量,將K它命拿到我住處樓下的不特定摩托車置物架內擺放,然後站到一旁等候,買毒的人會看到我將K它命放置到哪一台摩托車內,他會主動上前拿毒品,同時將錢放進去,而我再至摩托車置物架將錢取回,再將錢放回紙盒內。」、「(係何人透過綽號「小黑」男子至你樓下購買K它命?)買毒的人我都不認識。」云云(偵查卷第四頁正反面),以及於偵查中所供:「(為何小黑要將K他命寄放在你家?)他要我幫忙放在我家,他說有人要拿的話,他會打電話給我,我再幫他轉交毒品給別人,我再幫他把錢拿回來放在盒子裡面,他來找我的時候會自己過去收。」云云(偵查卷第七一頁)之分工方式不符。
㈢總此,實難採信被告辯稱其係幫周家宏賣云云為真。是縱扣
案愷他命係另案被告周家宏所有,放置在被告上開住處不知情胞兄吳昇峰房間內之事實,以及被告係持另案被告周家宏放置在其上開住處內之愷他命販賣予瞿漢鈞、潘柏廷及邱中信。亦非當然意謂另案被告周家宏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共同販賣愷他命予瞿漢鈞、潘柏廷及邱中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僅憑被告上開核與證人瞿漢鈞前揭所證購買愷他命過程不符,關於其與另案被告周家宏共同販賣愷他命分工方式之單一供述內容,遽認另案被告周家宏有與被告共同為本案販賣愷他命犯行間之情事,是本案顯係被告為從中牟利獨自起意而為無誤。
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一00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自白,有證人瞿漢鈞、黃士豪上開證述補強證據相佐,已足以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一00年六月二十三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現場照片十六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00年八月十一日航藥鑑字第一00四0五九號毒品鑑定書一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00年七月六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三份附卷足憑(偵查卷第二一頁至二三頁、第三六頁至四0頁、第一0八頁、第一三三頁反面至一三四頁反面、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七頁反面),以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五十包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既僅與瞿漢鈞、潘柏廷、邱中信等人為普通朋友關係,並無其他特別交情,自無可能甘冒重大刑責,完全無償轉讓之理,堪認被告確係基於販賣以營利之意圖而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堪認被告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時,主觀上確係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故意而為無疑。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販賣毒品愷他命罪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與綽號「小黑」之另案被告周家宏係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共同正犯,然經本案經審核卷內證據,僅足認係被告單獨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營利意圖,自行販賣予瞿漢鈞、潘柏廷、邱中信等人,尚不足證明另案被告周家宏與被告有共同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六一四號、九十七度臺上字第一四七五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一00年七月一日、同年月二十七日陳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綽號「小黑」之男子真實姓名為「周家宏」、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並於一0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具狀向士林地檢署告發周家宏,有上開陳報狀及告發狀各一份附於偵卷可稽(偵查卷第九四頁、第九九頁、他字卷第一頁至第六頁),進而促使臺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發動偵查,於一0一年四月五日以周家宏為被告分案偵辦(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他字第一三四七號案件),並於一0一年四月十七日首次偵訊周家宏,及陸續於一0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一0一年五月二日、一0一年五月十六日、一0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一0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一0一年七月五日、一0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一0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傳喚告發人、證人邱中信、潘柏廷、瞿漢鈞、李蘊庭、 黃靖雯 、黃士豪接受偵訊。嗣另案被告周家宏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偵訊時就轉讓本件愷他命予被告及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認罪,有上開各偵訊筆錄附於偵卷可稽(他字卷第四三頁至第四五頁、第五一頁至第六0頁、第六六頁至第六九頁、第七三頁至第七四頁、第八二頁至第八四頁、第九九頁至第一00頁、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五頁、第一二四頁、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五頁),足徵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即另案被告周家宏(為提供毒品而轉讓他人之正犯),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由此益徵本案確係因被告提出前揭陳報狀及告發狀後,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係另案被告周家宏(轉讓毒品予他人之正犯),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供出毒品來源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六、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並不以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且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而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一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而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基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此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二三一號、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七四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有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四八號判決意旨足參)。第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有被告一00年六月二十三日警詢及偵訊筆錄、一00年十月十一日偵訊筆錄、一0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一0一年二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一0一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附卷可憑(見偵字第七八九七號卷第三至五頁背面、第七0至七四頁、第一二二至一二四頁、本院審訴卷第二九頁背面、第五二頁背面及第一一四頁背面),足見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其犯行,揆乎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之刑度,亦屬允當。且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此亦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九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而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前揭規定說明審酌上述各項情狀量處上開刑度,既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諭知緩刑未附條件為由云云,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固無理由。然被告在其上開住處內與瞿漢鈞、潘柏廷、邱中信為警搜索查獲之時點為一00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而非同日一00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至被告在其上開住處內,以五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予瞿漢鈞、潘柏廷、邱中信三人之時點,則係在其與瞿漢鈞、潘柏廷、邱中信於一00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搜索查獲前之某時許,亦非一00年六月二十日,此核諸被告之警詢筆錄,以及證人瞿漢鈞、潘柏廷、邱中信之警詢筆錄即明。是原審判決認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時點係於一00年六月二十日,以及為警搜索查獲之時點係於一00年六月二十三日十時三十分許,均顯有違誤。且原審判決就扣案物部分漏載尚扣得吳昇峰所有之電腦主機一台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亦有未洽。總此,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於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八、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販賣毒品戕害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惟所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數量甚少,從中獲利亦輕,且係販賣予友人瞿漢鈞、潘柏廷、邱中信施用、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行為時甫滿二十歲、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者,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有上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其上開犯行固應受刑事法律制裁,惟念及其為本件犯行時,正值人格發展尚未健全,思慮未臻周全,極易誤蹈法網之年,涉世未深之際,此次因一時失慮,不知嚴重性而為本件犯行,事發後深表悛悔,是本院斟酌認被告因年輕識淺,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查及審理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痛改前非,進而回饋社會,應比入監服刑為當,更能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緩刑五年,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九、至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指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財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而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九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五十包(合計淨重三九‧四二九0公克,驗餘合計淨重三九‧三五一四公克),係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然因被告販賣該第三級毒品已構成犯罪,參以第三級毒品係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故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五十包(合計淨重三九‧四二九0公克,驗餘合計淨重三九‧三五一四公克),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三六號判決可參)。又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八四0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販賣本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價款五百元,因瞿漢鈞、潘柏廷、邱中信均尚未交付現款予被告收受,此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以及證人瞿漢鈞、潘柏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屬實(偵查卷第七頁、第一六頁、第六0頁第六七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倘因犯罪之結果,尚未取得所得之財物,自不符合「因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價款五百元,既尚未取得,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財產連帶抵償之餘地。
㈢扣案之電子磅秤一臺、分裝袋一百五十六個及甲基安非他命
吸食器一組,均非被告所有,此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故扣案之電子磅秤一臺、分裝袋一百五十六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使用之工具,衡情被告既已坦承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當無僅就該上開扣案物是否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為不實陳述,是被告供述上開物品非其所有等情,應屬可採,爰不另為宣告沒收。㈣扣案之帳冊三張,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佐於移送之過程
中不慎遺失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一0一年七月二日新北警新刑字第○○○○○○○○○○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偵辦「吳鴻笙」涉毒品案偵查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原審審訴卷第九三頁、第九四頁反面),已無從證明現仍存在,爰不另行宣告沒收。
㈤扣案之現金二萬一千九百元,亦非被告所有,亦經被告於警
詢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依卷內所存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為其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爰不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懿庭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