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林敬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29號、113年度偵字第844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658號、第15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敬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敬維因詐欺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提出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保證金,由被告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橋頭地檢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暫收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13658號卷第49頁、第55頁至第57頁)。惟本院依法傳喚被告,被告未到庭應訊,復經本院囑託拘提被告未果,且被告亦未在監或在押,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本院送達回證、被告個人戶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屏東縣○○○○○里○○○000○00○00○里○○○○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報告書、拘票及照片附卷為憑,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右萱
法官黃逸寧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