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除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除字第582號聲請人 吳麗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78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公示催告之公告,除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之規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應黏貼於該交易所,同法第542條第1項、第56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因此,此項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與登報之內容須相互一致,方能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另股票之發行公司、股票種類、股票號碼、股數等記載事項,若有任一不同時,其所表彰之證券權利即非為同一,亦即在宣告股票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中,倘上開記載事項記載錯誤,該公示催告之股票權利與原聲請之權利,內容即難認屬同一,則該公示催告程序即非適法。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之號碼應為「79-NU0176159-5」,聲請人所載及本院公告於網站之113年度司催字第378號公示催告裁定所載股票號碼為「79-NU0176259-5」,兩者表彰之股票權利顯非同一,依上開說明,就如附表所示股票之公示催告程序自不發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聲請除權判決,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怡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書記官游舜傑附表:
股票附表:113年度除字第582號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張數股數備考1正隆股份有限公司79-NU0176259-5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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