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交易字第334號上訴人即被告陳如會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如會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3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在案,該判決於民國113年9月5日送達上訴人之住所地即新竹縣○○鄉○○路○段00巷00號,由被告本人親自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院卷第65頁),是被告既已實際收受本院判決,自應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應於收受判決之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經加計在途期間2日,被告至遲應於113年9月28日前向本院提起上訴,始為合法,然被告遲至113年11月22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有該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記載收狀日期可按,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馮俊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書記官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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