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上訴人 賴炫州 被上訴人 劉騰翔
阮全 吳銘洲 劉溪川 劉銘仁
劉銘芳 阮本元 阮燦輝 尤美蓮 阮傳詠
林阮春足
高慧娟
高英傑 高英凱
阮麗月 阮珮綸 劉佳展
劉佳興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為新臺幣(下同)896,581元【計算式:(系爭15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00元×面積2,805.92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68946分之2069)+(系爭15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00元×面積20,176.45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68946分之2069)=896,5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7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