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7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煌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煌仁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煌仁因犯交通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狀1份在卷可查,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查受刑人因犯交通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犯3罪之罪質、犯罪時間、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4月有期徒刑之內部界限,並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