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林孟潔 再審被告陳閃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聲請再審,亦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9條前段之規定,專屬最高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2項規定之列(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32號判決先例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查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原告之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確定,有原確定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21頁)。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11頁),依上開規定,應專屬於最高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對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林筱涵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育萱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