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9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交易字第9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邦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100年度偵字第13811號),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德寬書記官王麗雯通譯魏淑櫻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邦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件即本院100年12月6日100年度司中調字第3280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邦洲受僱於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樓「維隆運輸企業有限公司」,擔任營業用大貨車司機,負責運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詎其於民國100年1月19日16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區○○路南坑巷未劃分標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途○○○區○○路南坑巷5號前之彎道時,原應注意行經未劃分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判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靠右行駛即通過上述彎道;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與 朱詹桂 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使 朱詹桂女 人車倒地,受有腹腔內出血、腸繫膜多處撕裂傷、臉部撕裂傷及牙齒斷3根等傷害。劉邦洲於肇事後,在有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 董清國 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附記事項:劉邦洲於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件(本院100年12月6日100年度司中調字第3280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完畢。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王麗雯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件: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3280號調解程序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