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訴字第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784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宏安 (原名 王茂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宏安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捌年玖月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宏安(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8年6月18日執行羈押在案,至108年9月17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之判斷,均屬法院得斟酌認定裁量之事項,且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僅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此種情形,法院得依案件之性質、態樣及訴訟進行程度、被告之供述及其他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
三、查被告於108年9月6日經訊問後,坦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於告訴人 黃宥翔 、 譚愛琴 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黃宥翔、譚愛琴之指訴,證人 周新硯 、 游松衡 之證述,交貨便寄件收據翻拍照片3張,網頁截圖,LINE對話紀錄11張,網路IP「49.219.54.62」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張,Tracking交易系統訂單查詢列表3張,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紙盒開封後之照片4張,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4日儲字第1060240514號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查被告於本案原審審理中,於10
7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原審核發拘票囑警拘提未獲,於107年11月23日發布通緝等情,有送達證書、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拘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函及拘提未獲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函及拘提未獲報告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審通緝書等附於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151號卷宗可憑(該卷宗第59至61頁、第81至85頁、第93至107頁、第10
9頁、第113至115頁)。此外,被告復另有其他案件共計八次院檢通緝紀錄(二次院方通緝及六次檢方通緝),亦有被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5至336頁)。被告既因本案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前於原審審理中已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先前復有其他案件多次院檢通緝紀錄,嗣並經本院於108年8月30日以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在案(尚未確定),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84號、第78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被告以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自甚高,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復參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對於經濟及社會安定、交易秩序有重大損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8年9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坤志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珮寧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