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秩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秩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8年度竹秩字第96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陳建宏
葉連豐 羅梓瑜 鄭宇軒 王茜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0800255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宏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葉連豐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羅梓瑜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鄭宇軒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王茜蓉不罰。
事實及證據理由
壹、裁罰部分:
一、上列被移送人陳建宏、葉連豐、羅梓瑜、鄭宇軒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8年9月25日晚上11時2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街○○○巷○○○○○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陳建宏、葉連豐、羅梓瑜、鄭宇軒於上開時、地,因細故徒手毆打被移送人王茜蓉,以此方式加暴行於被移送人王茜蓉。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建宏、葉連豐、羅梓瑜、鄭宇軒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王茜蓉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錄影光碟1片。
(四)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陳建宏、葉連豐、羅梓瑜、鄭宇軒所為,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行為,容有誤會,惟移送事實相同,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移送法條。
貳、不罰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有明文規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移送意旨固認被移送人王茜蓉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規定,惟被移送人王茜蓉於警詢時供稱:
我沒有參與鬥毆,當時我被一群人圍起來打等語,核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移送人王茜蓉確係遭被移送人陳建宏等人徒手毆打,而非被移送人王茜蓉與被移送人陳建宏等人互相鬥毆一情大致吻合,且依卷內事證亦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王茜蓉有何互相鬥毆之情,自無從率認被移送人王茜蓉有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45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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