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上訴人 王宏安 (原名 王茂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784、78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65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0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王宏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因雙親年邁且罹癌,又需照顧中風之舅舅,於情急之下犯錯,所得均用在雙親醫療及家庭所需;犯後對被害人深感歉意,願意和解,賠償其損失,本件若依原判決量刑入監服刑,上訴人恐面臨家破人亡;懇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重為斟酌量刑云云。
三、惟查:
(一)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共同詐欺 黃宥翔 罪刑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即犯罪事實欄二詐欺 譚愛琴 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犯罪事實欄一、二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處遇之必要,屬法院之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的理由。
原判決認第一審就上訴人詐欺譚愛琴部分,已審酌上訴人因私利即鋌而走險,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推諉責任,直至審理中經通緝到案始坦認,雖對譚愛琴表示歉意,但迄未賠償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狀,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刑期,尚稱妥適,因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就共同詐欺黃宥翔部分,審酌上訴人依「 阿年 」指示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領取黃宥翔寄送之SONYPSP掌上遊戲機1台及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交付予「阿年」,「阿年」再交付1,50
0元作為上訴人之報酬,堪認「阿年」居於此部分犯行之主導地位及角色,上訴人應居於次要角色。且上訴人因扶養父母及負擔家庭生計,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錢財,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罪,影響網路商業交易秩序及社會信用,所犯非無惡性,惟於審理中已認罪,尚知悔悟,並考量其表示有和解賠償黃宥翔之意願,但經原審指定調解期日通知黃宥翔到場,黃宥翔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中有罹癌雙親、2位舅舅(領有殘障證明)及外籍未婚妻賴上訴人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說明上訴人以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同時或長期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施以詐術,其犯罪手法之影響層面非小,其犯罪當時之情節,在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且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因上訴人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上,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旨。經核原審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縱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均不能指為違法。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意旨請求重為量刑,本院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蔡新毅法官莊松泉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