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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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3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勝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貳月、參月、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與乙○○相識時,自稱係醫院之身心科醫生,雙方於民國106年1月間交往。詎甲○○利用乙○○對其信任及有意投資之機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藉詞邀約乙○○參與投資,並先後於106年3月至7月間,分別向乙○○佯稱:「我在想4月份剛好可以分紅,因妳卡片要下週才下來怕來不及匯存,我看妳先存到我的帳號,四月份開始就可以轉匯到妳帳號分紅了,看妳明天上午要不要先領錢存進我給妳的帳號,我再幫妳用…」、「對了南非幣,妳匯15萬到我合庫,我準備換地下的美金,到時候再換南非幣賺價差、大約妳可以現賺4萬回來」、「對了準備要玩匯差,明天再一起用好了」、「對了等一下有空去銀行存我合庫15萬,準備幫妳賺馬來西亞的投資、馬來西亞是買賣他們的政府的公債、這樣獲利應該有30萬的獲利」各等語,致乙○○均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06年3月16日、同年5月2日、同年6月2日、同年7月12日,共四次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15萬元、20萬元、10萬元(合計65萬元)至甲○○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於106年12月間,乙○○因亟需用錢,要求甲○○返還上開投資款項時,甲○○百般推諉,又以其帳戶有異常大筆資金進出遭列為管制帳戶,暫時無法使用為由,拒絕返還乙○○之投資款項,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此部分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提出之被告名片、匯款申請書、網路轉帳證明、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拍照片、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7年4月6日成附醫人字第1070006035號函、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07年4月13日麻新樓人字第107180號函、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107年4月13日新樓人字第1071021號函、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7年6月12日南市衛醫字第1070098301號函、107年7月12日南市衛醫字第1070115477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7年5月28日長庚院法字第1070300413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南分行107年3月13日合金臺南字第1070001023號函及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
107年7月1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12642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南分行107年7月25日合金臺南字第1070002947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如事實欄所示四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依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被告係先後於
106年3月至7月間,分別以前開各項不同投資事由詐使被害人乙○○匯款,其先後四次施用詐術之行為,時間可分(分別間隔一個月或一個月以上),且被告均係於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為該次匯款之後,再以投資其他項目為由向被害人乙○○施詐,其所為之各次行為均具獨立性,並非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尚可分離,顯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而分論併罰(即論以四罪)。故被告於本院主張其行為應論以一罪云云,不足採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開行為,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而分論併罰(即論以四罪),已如前述。原判決疏未詳究,致認被告所為,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所犯應論以一罪,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以本案應依被告之行為次數論以數罪,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為私利,詐取被害人之財物達65萬元,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各次損失金額之多寡、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離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並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目前待業中之家庭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四罪(依事實欄所示時間順序),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本案各罪,其詐欺所得合計65萬元,然被告於施用詐術期間,為安撫並繼續取信被害人,曾自106年4月至10月間,按月以獲利分紅為由,各匯款5,000元合計35,000元予被害人,此為被告及被害人乙○○所不爭執,此部分金額倘再予以諭知沒收或追徵,即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金額(35,000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除此之外之詐欺所得61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侯廷昌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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