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822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甲○○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減為有期徒刑2月,自96年5月14日起算執行,至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經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15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533號處分不起訴,再於89年間,因施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惟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按同一犯行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減為有期徒刑2月,自96年5月14日起算執行,至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安非他命乙包(毛重0.2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上開吸食器乙個及殘渣袋乙個,則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10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