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皆係於95年7月
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41條、第51條均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有關第41條第
2項數罪併罰之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則併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另,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一覽表所載,另一覽表欄1、2所示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之案號,應更補為「94年度簡字第5501、5502號」)。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判決無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
1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刑事第2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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