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3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以上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294號、95年度毒偵字第43號、95年度毒偵字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按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社會性質,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8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違禁物之沒收與人身自由之拘束無涉,是本件沒收之裁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2公克),經警依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四林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稽,確係違禁物無訛,依上開說明應認該聲請為正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書記官劉淑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