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02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0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028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
送達代收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德和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和公司)股東,於民國90年7月2日(該公司除息基準日為同年月9日)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5元出售該公司股票250萬股(計3,750萬元)予由其擔任負責人之東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慶公司),東慶公司獲配現金股利後,旋於同年12月10日以每股11.5元,將前開股票賣回予上訴人;又上訴人於91年6月27日將德和公司股票350萬股(該公司除息基準日為同年月27日),以每股10元售予東慶公司,東慶公司獲配現金股利後,於同年11月20日將德和公司股票380萬股,以每股8.1元賣回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90及91年度德和公司除息基準日前出售股票予東慶公司,東慶公司以獲配自德和公司之股利及帳列上訴人股東往來之方式以支付上訴人部分股款,而東慶公司於獲配股利後復將德和公司股票售回上訴人以扣抵該公司所欠上訴人之股款,藉股權之移轉而不當為自己規避納稅義務,以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乃將德和公司原應分配予上訴人90及91年度之股利9,046,957元、7,088,200元,核增為上訴人當年度營利所得。再以上訴人及其配偶 陳蕭米容 90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分別漏報取自德和公司之上開金額營利所得,歸課上訴人9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7,100,598元,補徵稅額3,571,826元,並按所漏稅額3,582,347元分別處0.2倍及0.5倍罰鍰1,784,292元;91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9,701,788元,補徵稅額2,747,080元,並按所漏稅額5,196,679元處0.5倍罰鍰2,598,339元,其中漏報所得6,145,879元部分,業經被上訴人處罰鍰1,224,799元在案,於減除前次已處罰鍰1,224,799元後,本次處罰鍰1,373,540元。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稅捐稽徵法於98年5月13日增訂第12條之1第2項,係規範稅捐稽徵機關於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負舉證責任之規定,然系爭處分作成時,尚無該條項規定;是以,原判決謂此係避免納稅義務人藉私法之法律形成自由以規避稅捐之見解,已屬不當。又本件上訴人並無隱瞞及偽造事實等違反誠實申報義務之情事,詎原審法院未能分辨稅捐規避與稅捐逃漏之法律概念與效果有所不同,逕認本件屬於稅捐逃漏而率與課罰,已逾法定5年核課期間,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理由,無非重申其已為原審法院所不採之各項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核屬對於稅捐稽徵法及所得稅法等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鄭小康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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