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61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博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0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施博閔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博閔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發監執行後,於95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犯罪集團作為恐嚇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義民郵局(下稱義民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植為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民國98年5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販賣予犯罪集團作為該集團恐嚇取財之工具。嗣該集團取得施博閔所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自己或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5月26日以 郭漢同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予附表編號1至15之 謝聰敏 等15人, 向渠 等恫稱:鴿子在渠等手上,須匯款才將鴿子放行等語,致謝聰敏等人心生畏怖,乃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施博閔上開義民郵局帳戶內,得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2,765元(起訴書誤植為42,756元),嗣經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施博閔固不否認上開帳戶確係伊本人所申請設立,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是去年端午節前,將存摺放在機車內遺失,我在端午節前一天晚上發現,要去郵局掛失,但是當時放假,後來我去掛失時,郵局人員就告訴我說我的帳戶已變成警示帳戶無法辦理,我也不知道要去備案。並未將存摺、提款卡販賣犯罪集團用以恐嚇被害人取財云云。惟查:
㈠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謝聰敏等被害人因遭不法集團所屬成
員以電話恐嚇取財,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金額至施博閔上開帳戶,隨即陸續遭人以自動提款機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謝聰敏等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8年11月9日高營字第0982002711號函暨附件即高雄義民郵局00000000000000號存簿儲金施博閔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暨相關交易詳情各1份附卷可稽。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謝聰敏等15人確遭詐騙,並匯款進入被告施博閔上開帳戶內。被告上開帳戶確遭不法集團成員使用,並用以恐嚇被害人取財既遂等情,應可認定。
㈡次查,被告於原審辯稱伊上開存摺、提款卡連同書寫密碼之
紙條均置於機車座墊置物箱內遭竊,後於98年5月27日端午節前一日晚上發現云云。被告所有上開存摺等物,既置於機車座墊內遭竊,卻供稱機車置物箱的鑰匙孔並未遭破壞,亦未報警處理,已與常情不合。再者,被告於95年12月15日申辦上開帳戶,迄其最後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即98年4月22日已逾2年有餘,其間使用提款卡提款次數亦達11次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8年11月9日高營字第0982002711號函暨附件即高雄義民郵局00000000000000號存簿儲金施博閔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暨相關交易詳情各1份附卷可稽。依一般人使用密碼之習慣,概以自己熟知不易忘記之號碼做為密碼使用,被告既已使用帳戶2年餘,且使用提款卡次數亦達11次之多,當可熟記密碼而無須再以小紙條書寫,附隨於存摺、提款卡方式提醒。則被告是否確有遭竊存摺、提款卡,顯有可疑。更何況,恐嚇集團取得被告帳戶,倘係竊盜而得,而未獲得被告同意使用,又如何能膽敢放心使用,不擔心恐嚇所得遭警方凍結或被告取得?另衡酌被告於98年4月22日提款後,存摺內已再無餘額可供提領;被告為施用毒品者,長期缺錢花用,亦有販賣存摺帳戶之動機。被告辯稱存摺、提款卡遭竊,並未提供犯罪集團使用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㈢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存摺、提款卡等均係個人重
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及上開物品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犯罪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被告縱使無法確知其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恐嚇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恐嚇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恐嚇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茲查,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如非為供不法使用,匿飾真實身份,自得以自己名義為申請,何須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告身為成年人,對此通常生活經驗常識,豈有不知之理,惟其竟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顯見被告對於該不法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遂行恐嚇他人財物之犯行,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犯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確。綜上所述,被告施博閔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施博閔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為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恐嚇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原審未查,判決被告無罪,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並致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復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業據被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後不知所蹤,且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賴純慧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恐嚇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地││││││新臺幣)││├──┼───┼──────┼──────┼─────┼────┤│1│謝聰敏│98年5月26日│98年5月26日│2520元│臺南縣│├──┼───┼──────┼──────┼─────┼────┤│2│ 葉日榮 │98年5月26日│98年5月26日│5000元│臺南市│├──┼───┼──────┼──────┼─────┼────┤│3│ 王玉泰 │98年5月26日│98年5月26日│5000元│高雄市│├──┼───┼──────┼──────┼─────┼────┤│4│ 鄭樹林 │98年5月26日│98年5月26日│2520元│臺南縣│├──┼───┼──────┼──────┼─────┼────┤│5│ 陳勝徵 │98年5月26日│98年5月26日│2520元│臺南縣│├──┼───┼──────┼──────┼─────┼────┤│6│ 莊麗香 │98年5月26日│98年5月26日│2520元│臺南縣│├──┼───┼──────┼──────┼─────┼────┤│7│ 林文峻 │98年5月26日│98年5月26日│2520元│臺南縣│├──┼───┼──────┼──────┼─────┼────┤│8│ 王正村 │98年5月26日│98年5月26日│2520元│嘉義市│├──┼───┼──────┼──────┼─────┼────┤│9│ 吳昆益 │98年5月26日│98年5月26日│2520元│臺南縣│├──┼───┼──────┼──────┼─────┼────┤│10│ 陳建文 │98年5月26日│98年5月26日│2520元│臺南縣│├──┼───┼──────┼──────┼─────┼────┤│11│ 林文信 │98年5月26日│98年5月26日│2520元│嘉義市│├──┼───┼──────┼──────┼─────┼────┤│12│ 林惠珍 │98年5月26日│98年5月26日│2520元│高雄市│├──┼───┼──────┼──────┼─────┼────┤│13│ 王其允 │98年5月26日│98年5月26日│2525元│高雄縣│├──┼───┼──────┼──────┼─────┼────┤│14│ 賴仁王 │98年5月26日│98年5月26日│2520元│高雄市│├──┼───┼──────┼──────┼─────┼────┤│15│ 趙進長 │98年5月26日│98年5月26日│2520元│高雄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