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02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0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027號上訴人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代表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被上訴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標得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3年度臺北市老人健康檢查」等8件採購案,於民國93年9月1日至95年9月30日履約期間內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00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標準,被上訴人乃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98年3月30日原民衛字第0980015278號處分書,追繳上訴人原住民就業代金新臺幣504,240元。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上訴人所取得之標案均為複數決標,由採購單位之受檢人自由選擇經複數決標得標之健檢單位進行健康檢查,換言之,得標廠商僅取得履行標案之資格,得否實際履約則屬不確定,詎原處分就同一標案卻對數個廠商均課徵代金,且因履約所繳付之代金將超過契約總金額,均有違比例原則,況上訴人係為醫療之公益目的而成立之公益法人,應與政府採購法第8條規定之「廠商」定義有所不同,然原審法院未予審酌並敘明理由,復未區辨實際履約及履行標案資格之實益,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原判決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為配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依90年10月31日公布之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得標廠商國內員工總人數達100人以上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按該員工總人數1%之原住民,如有僱用不足該比例者,得標廠商即應繳納代金至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專戶,以保障原住民之工作權。另上訴人所主張其所從事之健檢行業,其採購方式皆為「複數決標」,被上訴人將所有得標之健檢單位,依合約期間全部納入課徵代金對象,有違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及不論上訴人屬營利事業或公益團體,均屬政府採購法第8條所規範之廠商範疇等情,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謂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60094493號訴願決定書,與本件各個標案且均經上訴人實際履約而非僅履行標案資格之情形有別,亦予以指駁甚明。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亦與憲法所定保障人民財產權無違,亦無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情事。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鄭小康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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