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80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6年3月9日間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案外人 簡湘霖 向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之借款、票據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2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6年3月9日起至131年3月8日止,債務清償期、利息、違約金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簡湘霖於96年4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270萬元,借款期限至116年4月13日,約定利息、違約金詳如各契約,並自借款日起每月攤還本金及利息1次,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本息。詎案外人簡湘霖自99年5月1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689,2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暨約定書影本、貸款繳息紀錄等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呂明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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