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620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珮慈選任辯護人陳淑香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52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20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周珮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珮慈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98年12月21日上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富和路23號前約10公尺處,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直路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蕭滿 騎乘腳踏自行車(慢車),亦疏未注意未靠道路右側行駛且改變行向不當,而進入行駛在同一車道(快車道)前方, 周佩慈 因而避煞不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自後方猛烈追撞腳踏車後輪,蕭滿受此強烈撞擊後,身體飛起頭部撞擊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擋風玻璃因而破碎),復被自用小客車載行約10公尺後始跌落地面(腳踏車刮地痕長達10.8公尺、自用小客車煞車痕長達約4.1公尺),致蕭滿受有右側顱骨開放性骨折、左硬腦膜下出血、腦幹部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於同日下午1時10分不治死亡。周珮慈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蕭滿之子 許國泰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同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查被告周珮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周珮慈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8年度相字第762號相驗卷第56頁、57頁、原審卷第34頁、40頁、本院卷第39頁、71頁),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當庭為認罪之表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國泰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98年度相字第762號相驗卷第1頁、25頁、26頁),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紙、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照片5張、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99年3月18日嘉雲鑑990101字第0995800974號函1件(見98年度相字第762號相驗卷第5頁至19頁、27頁至32頁、35頁、36頁、40頁至42頁、48-1頁、48-2頁)在卷足按,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客車與蕭滿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以及蕭滿因而受有上揭傷害而死亡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次按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使;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並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124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乃主管機關將足以促進交通安全之措施,擇其要者將其明文化為駕駛人等遵守之規則,故該規則實為所有駕駛人之基本認知,且應當注意、遵守之一般性義務。被告既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並於上開間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亦應知悉,理應注意及此,尤以肇事當時天氣晴、有晨光、路面舖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直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理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路行駛,除擬超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不慎自後方碰撞蕭滿所騎乘之腳踏車,造成蕭滿受有右側顱骨開放性骨折、左硬腦膜下出血、腦幹部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於同日下午1時10分不治死亡,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至明。
三、次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在嘉義縣○○鄉○○村○○路○○號前,係標記雙向禁止超車線,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事故位置係在快車道,又參酌㈠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編號7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斜停跨於雙黃線上,復依腳踏車所留之刮地痕係由快車道內(距內、外車道分道線1.5公尺處)往道路中心雙黃線刮行走向乙節,足認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該處時遇見狀況有向左閃避之行為,始產生腳踏車刮地痕向左斜刮。㈡依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編號10及11所示:
腳踏車後輪是呈現左側面輪胎內凹現象,故自小客車應非由後正撞;因此肇事時,腳踏車應有往左偏行之行為。㈢依警繪圖示:①道路中心劃有雙黃線,車輛不得在該處跨越或迴車。②慢車不得進入快車道。③先有腳踏車10.8公尺之刮地痕跡,被告之自小客車始留4.1公尺煞車痕(警繪圖誤繕為機車刮地痕),足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係在撞及腳踏車後始踩煞車。㈣依上開自小客車煞停之位置,腳踏車刮地痕係在距內、外車道分道線1.5公尺處向左斜刮,腳踏車車損係左側面輪胎、上開自小客車車損係右前車頭以觀,應認蕭滿當時係騎乘腳踏車係在快車道上(靠近內、外車道分道線),且腳踏車係由內側車道較靠近內、外車道分道線處左轉迴車,足見二車有同向車道之前後車關係,蕭滿當時騎乘腳踏車顯非在外側車道上,蕭滿向左偏行應無變換車道不當之情形,故而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應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車道前行,進行左轉迴車(改變行向)之蕭滿腳踏車,同為肇事原因,而蕭滿騎乘腳踏車,未靠道路右側路邊行駛、進入快車道且改變行向不當,同為肇事原因,實可認定,又本件車禍事故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並有該委員會99年3月18日嘉雲鑑990101字第0995800974號函所附之鑑定結果1紙在卷可稽,足見蕭滿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過失無疑。至蕭滿騎乘腳踏車,夜間未靠道路右側路邊行駛、進入快車道且改變行向不當,同為肇事原因,然被告之上述過失,既與蕭滿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則蕭滿之過失,或可供為對被告量刑時之斟酌,惟被告之刑責,則不能因此相抵而獲得減免。又蕭滿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 劉明周 坦承肇事等情,有上揭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98年度相字第762號相驗卷第35頁),是被告係自首,且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於事實認定,並於理由說明被害人蕭滿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致於量刑時未審酌被害人亦有過失,因而量處有期徒刑七月,顯屬過重,容有未洽。
二、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周珮慈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犯後無悔意,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7月,顯屬過輕,請求從重量刑,雖無理由,惟上訴人即被告周珮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固有上開過失,惟被害人蕭滿亦同有過失,另被告雖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惟被告曾向嘉義縣中埔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此有該委員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應認被告實有誠意賠償,且被害人家屬許國泰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之訴,亦經原審法院民事庭駁回確定,此有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583號民事判決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至59頁),又被害人蕭滿家屬(告訴人許國泰)並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萬元,並兼衡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程度、造成損害、被告屬單親家庭並需扶養重度智障之母親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伍、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