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29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亞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亞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亞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至7行關於「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許,因其與鄰居有紛爭,遂騎乘上開機車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報案並帶同警方至屏東縣○○鄉○○路段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先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報案其與鄰居間之糾紛,再接續同一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同一機車帶同警方至屏東縣○○鄉○○路段後」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本案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先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客觀上雖有2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較為合理。聲請意旨雖未就被告飲酒後騎車前往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報案之犯行部分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上開犯行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本件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況其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23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110號被告林亞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亞陣於民國110年4月14日14時前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附近親戚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許,因其與鄰居有紛爭,遂騎乘上開機車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報案並帶同警方至屏東縣○○鄉○○路段後,經警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5時21分許對其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亞陣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3日
檢察官陳建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