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4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銘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4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30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0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緩刑嗣經撤銷)(下稱甲部分);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3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7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②、③、④部分,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部分);⑤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3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部分)。甲、乙、丙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
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109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
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部分前
科之外,別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與告訴人乙○○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反而對告訴人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面部擦挫傷、鼻骨骨折等傷害,嚴重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實不宜輕縱。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30,000元,被告迄今僅賠償告訴人16,000元,被告雖表示有意願繼續賠償,惟被告因另案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故無從連繫其家屬代為處理和解事宜,被告、告訴人亦表示不須本院再安排調解(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74頁),被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事涉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簡易庭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748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妨害性自主、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2年、3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月28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竟不知悔改,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10年1月10日18時許,無故侵入乙○○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毆打乙○○,致其因而受有面部擦挫傷、鼻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檢察官鍾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