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5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巧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巧涵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中午12時39分許」之記載,應予更正為「上午11時39分許」;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中「 林婷妤 」之記載,均應予更正為「 林宇箴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巧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僅
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業已返還與告訴人林宇箴,尚未造成終局之財產損害,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偵卷第29頁),併參酌其素行、警詢中自述因一時貪念之犯罪動機(偵卷第
9頁)、目的及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7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5,000元,已發還予告訴人一節,
已如前述,此部分固屬犯罪所得,惟既經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964號被告鄭巧涵女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巧涵於民國109年5月12日中午12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之停車場內,見林宇箴所有之皮夾(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5,000元)置於其機車前置物箱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皮夾,得手後,旋即前往前揭地點之公廁內,取出皮夾內之現金5,00
0元,再將上開皮夾放回原處。嗣林宇箴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婷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巧涵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婷妤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財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竊得現金為5,500元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況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尚難認被告確有竊得如告訴人所稱金額之現金,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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