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8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支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支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支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僅
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行為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 吳雅玲 達成和解以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7頁)、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取之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據扣案,惟既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為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價值(新臺幣)│├───┼─────────────┼───┼───────┤│1│吉鹿威士忌│2瓶│共計320元│├───┼─────────────┼───┼───────┤│2│威雀威士忌│1瓶│135元│├───┼─────────────┼───┼───────┤│合計│││455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598號被告江支榮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支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3日8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溪慈湖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吳雅玲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吉鹿威士忌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20元)、威雀威士忌1瓶(價值135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吳雅玲盤點商品後發現商品短缺,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支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雅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檢察官鄭淑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伯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