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原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原簡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中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中無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中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毀損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原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與其他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民國106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不同,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與獄友即告訴人 李政衛 因嫌隙產生口角衝突,卻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徒手攻擊告訴人與其互毆,致告訴人受傷,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自應非難,兼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後態度、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734號被告林中無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中無與李政衛均為址設桃園市○○區○○○村0號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受刑人,於民國108年
9月20日上午,在臺北監獄信二舍29號房內,林中無與李政衛因嫌隙產生口角衝突。詎林中無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6分許,在上址,徒手毆打告訴人眼部、嘴部,致告李政衛有眼睛下方瘀青、門牙鬆動、嘴唇流血等傷害。
二、案經李政衛告訴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中無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不知道是何人毆打李政衛云云。惟查,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政衛、目擊者 蔡仕庭 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9年1月16日北監戒字第10827003500號函暨所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李政衛、林中無之收容人談話筆錄、李政衛、林中無、 莫亞濤 、 張文耀 、蔡仕庭、 歐雄平 、 吳柏蔚 、 鄒文献 、 何清水 、 徐國倫 、張邱良之收容人陳述書、李政衛之內外傷紀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檢察官黃鈺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 官利冠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