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再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9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欣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
8日107年度訴字第948號確定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207、3296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39、770、3377、5060、52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就貴院重複判決,侵害被告權益一事,聲請人即被告因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偵查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39、770、3377、5060、5283號)業經貴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懇請貴院對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書,其判決書內附表五可證。綜上所述之案件業已經彰化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然按法律規定一罪不兩罰,貴院重複判決明確,故今持具聲明異議,懇請貴院依法撤銷原判決,重新審理,以維護被告之權益,如蒙所請,誠不勝感激至禱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為避免判決隨時處於不安定之狀況,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經修正後,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0
4年度臺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56年度臺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前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後者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以違背法令為理由聲明不服,自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兩者訴訟上之構造及目的並不相同。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0月9日至同年10月25日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8年6月1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756、1074、1274、1412號、108年度訴字第21
1、3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4罪)、1年2月(共4罪)、1年(共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並於108年7月23日確定(下稱:前案);聲請人另於106年10月24日至同年10月30日間,復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08年7月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9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5月、1年4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並於108年8月2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各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以106年10月24日之詐欺犯行(即被害人 陳秀霞 部分),前經判決確定,後案有重複判決之情,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事由,惟後案是否有就同一事實重複判決,並非所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聲請人所指摘者,係判決適用法令有無違誤之問題,依法應屬是否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之範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同法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又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再審,惟前案及後案確定判決就106年10月24日之詐欺犯行(即被害人陳秀霞部分),雖屬同一犯罪事實,然前案僅就同案被告 劉品浩 所為犯行為有罪之判決,後案才就聲請人及同案被告 黃羿太 所為犯行為有罪之判決,並非重複判決,聲請人上開所指,顯有誤解,併予指明。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子榮
法官黃麗文法官簡伶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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