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16號上訴人斗南第二市場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冠錞 被上訴人 孫瑞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8年度六小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此於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者準用之。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自明,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屆管理委員會之任期為民國106年7月1日至107年6月
30日,由雲林縣政府之資料顯示,上屆管理委員會於107年
6月要改選,但因人數不足,所以第一次改選流會,延至10
7年7月13日達法定人數始改選成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故上屆管理委員會之成員因任期屆滿而未再選任,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被上訴人總幹事職務係上屆管理委員會所推選,且規約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總幹事一職,從而,被上訴人擔任總幹事之任期應當與上屆管理委員會任期相同,於
107年6月30日就視同解任,不得再領取107年7月、8月之薪資。
㈡被上訴人提出之107年7月、8月行事曆翻拍畫面,係被上
訴人於解任後,自行至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內拍攝取得,不能以此證明被上訴人有從事實質之總幹事工作,且白板行事曆係記載管理委員會相關事項,不能據此證明被上訴人有從事任何實質工作內容。
㈢切結書係上屆管理委員會改選後,新舊主委均已辦畢交接事
項,惟獨被上訴人身兼財務委員,卻不與新任財務委員、新任主任委員進行交接,該切結書內容又涉及管理委員會之財產事項,屬財務委員職責,並非總幹事之職責。再者,斗南第二市場大樓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就管理委員會之成員(包括財務委員),均為無給職,被上訴人身兼上屆財務委員,本應在改選前備妥帳務資料以供改選後交接,卻一再推拖,遲至108年8月底始將帳目整理清楚,將占用多時之公印交給新任管理委員會之成員,上屆主任委員 陳瑞發 於107年6月25日將管理委員會之辦公室公文櫃上層及中間抽屜共4個鎖頭換新,被上訴人因無法繼續使用,竟於同日11時15分許基於毀損犯意,持鐵撬損壞管理委員會所有之公文櫃玻璃、泡茶用具,足見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5日後,就無法實質擔任總幹事職務,自不能請領107年7月、8月薪資,原審判決逕以切結書內容認定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8月仍擔任總幹事職務,顯有認事用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因此提起本件上訴。
㈣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謂被上訴人之總幹事任期應與上屆管理委員會任期相同即於107年6月30日屆滿,且行事曆翻拍畫面、切結書內容並不能實質認定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8月間仍執行總幹事職務,被上訴人無權請求107年7月、8月之薪資等語,而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上開主張,無非係針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其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上開事實認定違反之法令條項,及究竟違背何種內容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所稱僅是徒託空言,即未依前引判例意旨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顯不具備表明上訴理由之程式,其上訴即難認合法。
四、上訴人既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冷明珍
法官黃一馨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