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9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9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港簡字第2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永裕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運動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7日下午3時5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鎮○○路與公園路274巷口攔查,李永裕隨同警方返回北宸派出所同意採集尿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易字卷第11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述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
至2頁、易字卷第113至115頁),並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驗尿採集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10至15頁),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傾向,再送強制戒治,至97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4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虎簡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㈢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處刑確定後,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已於105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先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本案行為同時也是被告在後來多次施用毒品等案件入監執行後假釋期間內所犯,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重,揆之前揭說明,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次按,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願接受警方採尿送驗,且在警方尚未掌握客觀證據之前,即主動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數度入監執行,卻仍無法斷絕對
毒品之依賴,於假釋期間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可見其自制力欠佳,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被告犯後自首,態度尚可,及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無固定工作、未婚(易字卷第
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9月,在本案被告有自首之情形下,稍嫌過重。至於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該器材取得容易、價值低廉,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太大作用,故認為無庸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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