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264號原告 易媚顏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 律師被告 易慶輝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第820條、第821條、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起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先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因部分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上,而遭被告另案訴請拆屋還地及請求不當得利,於另案(本院107年度沙簡字第542號)訴訟中伊始知系爭建物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惟系爭土地原為兩造被繼承人易頂所有,易頂與被告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被告與易頂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民國89年4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伊為易頂之繼承人之一,故請求確認被告與易頂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2項、第821條之規定訴請塗銷登記(未辦理繼承登記前,僅能請求回復為易頂所有)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與易頂就坐落系爭土地於89年4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89年5月12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易頂所有。
二、被告則以:易頂於生前已將其名下不動產分配。大房、二房、三房就所分得之權利早已得自由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係大房、三房讓與二房(即被告之父),二房就所取得土地全部,請求易頂先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二房之子即被告,易頂即基於贈與之意思,以買賣名義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是被告與易頂間買賣行為雖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所隱藏的真正贈與行為因具備成立要件及有效要件,自屬有效。被告係本於贈與契約取得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完畢同時已取得所有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仍屬易頂所有,於易頂死亡時,由包含原告在內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取得,並無理由。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易頂之繼承人;系爭土地原係易頂所有,被告與易頂間,就系爭土地於89年4月7日訂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於同年5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完畢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見本院卷第21頁、第195-201頁),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易頂間,就系爭土地於89年4月7日成立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為無效;系爭土地所有權於易頂死亡後,由原告與其他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易頂間,就系爭土地並無成立買賣契約,易頂於為移轉行為,已年老退化,無法自行表達云云,被告雖就其與易頂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未成立買賣契約不爭執,惟辯稱所隱藏之贈與法律行為有效,及易頂於移轉行為時意思清楚等語。經查:證人即承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 王寶玲 於本院證稱以:易頂有同意把合併完的系爭土地分配給二房,買賣契約登記申請書上記載買賣是因為如果用贈與的話增值稅比較多,所以用買賣的名義去辦理,如果用贈與辦理移轉的話,無法申請自用住宅的增值稅,贈與的增值稅為百分之四十,如果用自用住宅的話,就用百分之十。易頂說如果增值稅可以省就省,有同意這樣辦,易頂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實際上是贈與不是買賣。系爭土地辦理移轉時,易頂身體狀況不錯,都清楚自己在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87-188頁)。另本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易頂有無以中風或失智等病症申請農保保險給付,經該局函覆[無]等語,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231頁)。本院審酌上情,認易頂確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及易頂於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時,並非無意思能力。
(四)又被告與易頂間,就系爭土地於89年4月7日訂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時,易頂確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之真意,被告亦有承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堪認雙方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並無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情形;其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已因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有效,其後並經地政機關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於系爭土地登記完畢同時即已取得所有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仍屬於易頂所有,於易頂死亡時,由原告共同繼承而取得所有權云云,即無足採。
(五)再者,被告與易頂間,就系爭土地於89年4月7日訂立上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時,雙方確無買賣之意思表示,除經證人王寶玲證述明確外,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其等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依上開說明,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即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惟系爭土地係易頂為其所有土地為其被繼承人處理。則易頂與被告約定,由易頂以系爭土地無償給與被告,被告允受之,其等雙方就贈與契約標的之意思表示合致,贈與契約即時成立並生效。其等雙方既未另訂贈與契約,並為同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假借上開買賣方式為之,被告因而抗辯:被告與易頂間就系爭土地所為通謀虛偽之買賣法律行為,實際隱藏贈與法律行為者,即非無據。是被告與易頂間就系爭土地所為通謀虛偽之買賣債權行為,既隱藏贈與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即應適用關於贈與法律行為規定。準此,被告與易頂就系爭土地所成立贈與契約,既屬有效,則被告本於有效之贈與契約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難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六)被告與易頂間,就系爭土地於89年4月7日雖未成立買賣契約,雙方間就系爭土地確無買賣債權法律關係存在,既如上述;惟被告與易頂間,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非無效,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由易頂移轉予被告取得,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名下,即無侵害原告權利可言。從而,原告主張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洵屬無據。基上,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請求確認易頂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89年4月7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者,自難認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易頂間,於89年4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買賣債權關係不存在,難認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被告係本於贈與契約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所有權因贈與契約而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主張本於物上請求權,求為命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玉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