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港交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港交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港交簡字第36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蔡志武有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8年10月2日上午10時許起,在雲林縣口湖鄉椬梧海溝某處飲用啤酒、高粱酒若干後,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其行經雲林縣○○鄉○○○路與水林路口,因牌照燈未亮為警攔停,並於同日晚間7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S000000號、第KAS046480號、第KAS046481號)。
㈤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單。
㈥被告坦承上述事實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港交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8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在前案酒駕執行易科罰金後,才剛經過1個多月,隨即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罪,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重,認其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政府對於酒駕行為的危險性已經多所宣導並且嚴令禁
止,被告除了上開構成累犯之酒駕前科外,在91年間亦有因酒駕並過失致人於死,經法院判決處刑(宣告緩刑)之情況,本案已是被告第3次酒駕,而且距離被告前次酒駕執行易科罰金僅僅相隔1個多月,由此可見,被告根本沒有從先前的處罰得到教訓,本次被告係酒後駕駛汽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極易引發交通事故,被告猶如是行走在馬路上的不定時炸彈,稍有不慎,就會引爆取人性命,本應不再輕縱、給予重懲才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亦幸未引發交通事故致生實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務農、經濟狀況勉持(如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次量刑在告誡被告切勿再犯,如仍再犯公共危險案件,極可能遭法院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期許被告記取教訓)。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84條之
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葉喬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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