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6號聲請人 柯永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亦好 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均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拍賣相對人黃亦好(下稱相對人)所有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相對人業於105年4月25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則相對人於本案繫屬時,顯已喪失當事人能力,且該當事人能力欠缺之情形亦無從補正,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