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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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居間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28號原告 蔣明珅 被告 秦素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零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以下若未註明幣別均同)65萬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388,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姐夫 謝中平 係被告(原為印尼籍國人,已取得我國國籍並設立戶籍)夫 陳榮輝 之友,101年9月初,謝中平經被告得悉其妹即訴外人 秦露西 尚未結婚,於同年月15日,電詢伊是否有意與秦露西結婚,經伊同意後,遂於同年10月8日前往被告住處,約定由被告負責仲介秦露西與伊結婚及辦理其來台等事宜,全部費用共35萬元(下稱系爭契約),伊除給付25萬元予被告外,另依其指示給付10萬元予印尼代辦人 朱保文 之妻 陳麗琴 。惟伊與秦露西僅在印尼完成訂婚手續,未辦理結婚,且秦露西於伊在印尼期間,均拒絕與伊往來,致前往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第一次面談時未通過,並因此另外支出前往印尼為第二次面談之機票費用16,200元、住宿費用2,323元及第二次面談代辦費用2萬元,合計38,523元,然秦露西第二次面談時,更陳稱非自願與伊結婚,致第二次面談仍未通過,而無法辦理來台事宜。系爭契約具有委任性質,被告因系爭契約向伊收取35萬元,私自使用,且伊已於105年2月5日當庭終止系爭契約,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致伊受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及第542條規定(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35萬元。又依上可知秦露西自始無與伊結婚之意願,被告隱瞞該情未予告知,自有可歸責之原因,未盡應盡之注意義務,致未完成系爭契約,伊因此額外支出38,523元,而受有損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則伊自得依民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述金額。以上金額合計388,523元,伊自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返還或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8,52
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僅係介紹原告與伊妹秦露西認識,並帶同原告入境印尼,由朱保文代辦其與秦露西結婚之事宜,伊與原告間之契約,係屬婚姻居間契約,其餘結婚相關事宜,均由朱保文與原告接洽處理,原告與其成立另一契約,故伊向原告收受之25萬元,扣除機票、入境等費用後,已全數交予朱保文,縱有剩餘款項,原告亦應向朱保文請求返還,其向伊為請求,於法無據。又秦露西當初確有與原告結婚之意,其因此與原告完成結婚手續,伊已完成居間義務,原告不得以秦露西未順利入境台灣,認伊未完成契約,或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其請求伊賠償上開第二次面談之費用38,523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曾約定,由被告介紹秦露西與原告結婚,辦理費用共35萬元,原告於101年10月9日交付10萬元予被告,101年10月25日交付15萬元予被告,另10萬元則由原告於101年11月
1日當面交付陳麗琴。
㈡、兩造於101年10月31日共同前往印尼(共9日),原告另於
102年1月1日(共5日)、同年5月5日(共5日)單獨前往印尼。
㈢、原告與秦露西於101年11月5日在印尼舉行訂婚儀式並宴客,於同年月7日,在印尼登記結婚公證,其後於102年1月
3日進行第一次面談未通過,102年5月8日原告與秦露西共同出具陳情書撤回面談之聲請。
㈣、兩造約定上開35萬元現金,包含在印尼之食宿、所有往來機票及辦理公證結婚等費用。
㈤、往來台印之機票費用1次16,200元,前2次由被告支付(第
1次另含被告之機票費用),第3次由原告自行支付。
㈥、面談所附介紹人基本資料及說明書上秦素媚簽名為其所簽署。
㈦、原告於102年5月5日前往印尼之機票為其所支付,機票費用16,200元。
㈧、原告於102年5月8日支付朱保文代辦費用2萬元。
㈨、原告於102年5月9日在印尼支出住宿費用720,000印尼幣(折合新台幣2,323元)。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有無成立以婚姻媒合之委任契約?㈡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
1項及第54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其預付之費用?倘然,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之金額若干?㈢原告與秦露西間未完成面談、入境台灣,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之過失所致?倘然,原告所受損害為何?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條及第
5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亦為民法第565條亦設有明文。系爭契約之性質,原告認屬委任契約,固與被告所辯僅為介紹媒合之居間契約,互有爭議。惟兩造約定之費用35萬元,包含在印尼之食宿、所有往來機票及辦理公證結婚等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且駐印尼代表處104年10月7日以印尼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介紹人基本資料及說明書,亦記載:「…收費金額30萬元正,機票吃住所有辦理結婚文件一切包含在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137頁),參以證人即原告之姐 蔣月芬 證稱:「(被告說要介紹是說只要介紹,還是說如果結婚後,要將新娘順利娶回台灣入境?)是說要將新娘順利娶回台灣入境。」(見本院卷一第198頁背面)足見系爭契約之項目,包含行前之搭機等作業、媒合期間之吃住交通與當地人員之媒合服務,及媒合成功後之訂婚、結婚作業與行政登記事項等整體相關事務;易言之,系爭契約之履約內容,非僅單純由被告提供原告之婚姻締結機會而已,其契約義務並擴及媒合程序前後之一切行政作業流程、媒合程序之協助,及相關流程之安排等事項,其履約事項之繁雜,較諸僅提供結婚機會所成立之婚姻居間關係,顯有差異。況相較於通常之婚姻媒合情狀,跨國(境)之婚姻媒合,因受媒合之雙方當事人存有地緣及風土民情之隔閡,本即難以期待當事人可於前往結婚時點之前後,自行查證結婚對象之個人基本資料,且礙於跨國(境)之結婚過程短促,僅有數日期間可供當事人見面,事後亦無充足時間可使雙方彼此充分了解相處,本即有賴媒合人員事前之謹慎把關,受媒合當事人應非僅係要求媒合人員純然為結婚機會之提供而已。又據兩造於訴訟中所陳,原告前往印尼後,雖確有當地承辦人員朱保文全程相隨,然原告與朱保文本即素不相識且毫無信賴關係,當無貿然與之另行成立契約之可能性,且朱保文為相關結婚程序之辦理,皆屬被告為履行系爭契約應為之必要行為,應可認朱保文係輔助被告履行債務之使用人,原告支付予朱保文之費用,當屬原告基於系爭契約關係所給付予被告之對價,被告抗辯原告與朱保文間係成立另一契約云云,要無足取。而原告於無庸給付報酬之婚姻居間行為外,另行支付朱保文費用,且其費用數額高達10萬元,亦可推論被告之契約義務,絕非僅限於結婚機會之提供,而係就媒合工作之履行,課予被告更高之契約義務,否則原告當無再行支付朱保文費用之必要性。縱介紹人基本資料及說明書載有「(被告)商請印方介紹人代辦訂婚手續」等文字,然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時,本應依民法第98條規定,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除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外,仍應就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於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則衡酌系爭契約之具體個案情形、當事人之履約內容,及跨國(境)婚姻媒合之特殊性各情,益堪認系爭契約並非僅為單純之婚姻居間契約,其性質應屬一委由他方依其專業能力處理特定事務之委任契約,兩造締結系爭契約之目的,係為倚重被告與朱保文之合作關係,被告委由朱保文代辦結婚手續,僅係基於系爭契約,由其委任朱保文協助原告處理結婚之一切待辦事項與行政流程,俾使原告得以順利與秦露西結婚並入境來台之契約目的,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僅具婚姻居間契約之性質,且原告與朱保文另有成立契約云云,要無足採。
㈡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參照)。
⒉兩造曾約定,由被告介紹秦露西與原告結婚,並由原告先行
支付被告35萬元現金(其中10萬元於101年10月9日交付,
101年10月25日交付15萬元,10萬元現金由原告於101年11月1日當面交付印尼代辦人朱保文妻陳麗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玉山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蔣月芬兆豐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至48、56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固主張:秦露西後來沒有入境來台,所支出之費用應該全由被告自行負擔云云,惟查,被告既因系爭契約受原告委任,處理原告至印尼與秦露西結婚之相關事宜,則與結婚有關之花費,如被告確有實際支出,應均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自以由原告得請求返還之金額中扣除,方為適法、妥當。又原告主張:其支付予陳麗琴之10萬元,即包含其在印尼之食宿、機票及車資等所有費用等語,被告並不爭執原告在印尼之食宿、機票及車資等所有費用均由朱保文所支付之事實,僅抗辯:其向原告收受之25萬元,扣除機票等相關費用後,已全數交付朱保文,縱有剩餘款項,原告亦應向朱保文請求返還云云,然依駐印尼代表處函檢附之印尼文件代辦人資料及說明書記載:「印尼文件代辦人中文姓名:陳麗琴…代辦人由何人介紹:秦素媚;收費:10萬」等語,足見陳麗琴代辦本件結婚相關事項,僅收費10萬元,又原告於101年11月1日入境印尼後,隨即當面交付現金10萬元予陳麗琴,倘若被告亦欲將向原告收取之款項全數交付朱保文,豈有不一併交付予陳麗琴而由其轉交朱保文之理,其次,原告於104年12月8日請友人 黃仁育 致電予朱保文,朱保文於通話中陳稱:「(那費用是怎麼算?)幾萬塊而已。(整個結婚辦到好,包含那個…?)幾萬塊就好了…10萬塊就可以…。」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錄音譯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1、192頁),復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38頁),堪信為真實,可見原告主張10萬元可包含在印尼之食宿、機票及車資等所有費用,與常情尚屬無違。相較之下,原告之說詞顯然較為合理可信,況被告抗辯已將原告交付之款項全數交付朱保文,既經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其未能舉證證明,所辯自難採信,是原告主張其在印尼之食宿、機票、車資及代辦結婚手續等所有費用已包含在10萬元中,應堪採信。又兩造第1趟來回台印機票及原告第2趟之機票,費用共48,600元(計算式:16200×3=48600);其與被告入境印尼費用1,750元,宴客費用9,30
0元(印尼幣300萬元,折合新台幣為9,300元),共59,650元均由被告所墊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及外幣結帳價格表(見本院卷一第7、104頁),堪信為實在。上開花費合計共159,650元,應屬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之支出。
⒊原告已於105年2月5日當庭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
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頁),系爭契約已於105年2月5日終止而消滅,則原告因委任支付之35萬元,扣除上開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159,650元,所餘190,350元(000000-000000=190350),被告受領該委任款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190,35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此部分原告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542條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然第541條第1項係為受任人交付義務,意指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以委任人或受任人之名義所取得之金錢,受任人負有交付委任人之義務,非指委任人預付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金錢或報酬,則原告雖因系爭契約預付35萬元,然此非被告因處理本件委任事務所取得之金錢,是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5萬元,尚非可採。又縱認被告使用原告預付委任事務之處理費用,亦應扣除其處理本件委任事務之支出,亦即依本條項規定為請求,其與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結論並無二致,自毋庸再以審酌,併予敘明。
㈢、原告固主張秦露西初始即未有與伊結婚之意,被告未善盡調查之義務,致秦露西悔婚,自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於系爭契約所負之契約義務,乃依原告之需求,為原告介紹秦露西與其結婚,並代辦結婚相關事項,使秦露西入境來台乙節,固據前述,然原告陳稱:「在那邊有在餐廳訂婚喜宴,我這邊只有我參加,他們那邊親戚都有來,秦露西當時訂婚時有點頭,應該有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0頁背面)足見秦露西與原告在印尼有邀集親友宴客,秦露西並已當場表示同意與原告結婚,又其後其並與原告辦妥結婚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據前述,其次,證人即原告之姐蔣月芬證稱:「兩造過去印尼後,被告有叫我過去拿喜糖及看照片,當時大家以為已經完成結婚……第一趟回來後,以為他們會順利結婚入境。」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秦露西當初即無結婚真意,其單憑秦露西事後不願繼續面談及入境來台,即謂秦露西當初無結婚真意,尚難憑採,堪認秦露西當時確有與原告結婚之意。至秦露西於辦妥結婚登記後,反悔不與原告續辦面談手續,並入境來台乙節,此乃秦露西個人之權利,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限制,遑論被告,是秦露西事後反悔不與原告完成面談並入境來台乙節,實與被告無涉而不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以秦露西事後反悔不嫁為由,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額外支付之上開第二次面談費用38,523元,於法不合,尚難採取。
㈣、依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5萬元,應扣除上開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159,650元,於扣除後餘款190,350元,始為被告應返還原告之費用。至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額外支付之上開第二次面談費用38,523元,因難以認定被告處理本件委任事務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賠償原告38,523元,即屬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8,52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
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濰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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