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0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474號、第47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國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950元」,應更正為「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4,650元」,及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監視器主機、電腦螢幕各1臺鐵材1批」更正為「監視器主機、電腦螢幕各1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國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又被告所犯2罪,各次犯罪時間、地點均有不同,,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隨意進入他人住宅或管領處所,並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不思以正當方式解決問題或取得所需,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以其犯罪時所採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雖未與被害人 鄭如瑩 、告訴人 張政宜 達成達成和解,惟被害人鄭如瑩表示不願追究,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字第474號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之罪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類,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附表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所竊得,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及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備註(新臺幣)│├───┼───────┼───────┤│被害人│高粱酒/1瓶│均未扣案(價值││ 鄭瑩 如├───────┤共約4,650元)│││海尼根啤酒/不││││明│││├───────┤│││監視器鏡頭/1組││││││├───┼───────┼───────┤│告訴人│監視器主機/1臺│均未扣案(價值││張政宜││共約2萬元)││├───────┤│││電腦螢幕/1臺││││││└───┴───────┴───────┘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474號109年度偵緝字第477號被告黃國修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09年1月27日4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段00地號魚池簡易搭棚,徒手竊取鄭如瑩所有之高粱酒1瓶、啤酒數瓶、監視鏡頭1組(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95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二)於109年7月5日4時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宜新汽車修理廠辦公室,徒手竊取張政宜所有之監視器主機、電腦螢幕各1臺鐵材1批(價值共約2萬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經鄭如瑩、張政宜發現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政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如瑩於警詢中證述;告訴人張政宜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書、刑案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監視器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5日
書記官蔡侑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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