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元指定辯護人陳青來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989號),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交易字第69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建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田中分隊員警 林宏達 自首為肇事者,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1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且曾因駕車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駕車闖紅燈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而犯過失致死罪(已於109年9月30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360號判決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謹慎駕車,再於前案過失致人於死之車禍發生後不到2個月,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猛力撞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程度非輕之傷害,且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完全可歸責於被告,自應嚴予處罰;再參酌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早上在送報紙,有做平面設計接案,家庭狀況為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前妻扶養,其需負擔小孩生活費及扶養父母親,住的地方是租的,發生車禍的車子是大哥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989號被告陳建元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 律師(法律扶助)
陳銘傑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元於民國109年1月1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3段交岔路口時,因車輛操控失當,不慎自後撞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乙○○人車倒地,致受有胸椎第11、12節壓迫性骨折、左側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陳建元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建元於警詢及│坦承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操控失│││偵訊時之供述│當自後碰撞告訴人乙○○之機車││││,並造成其受傷之事實。│├──┼─────────┼──────────────┤│2│證人 劉世凉 於警詢之│被告駕車自後碰撞告訴人乙○○│││證述│之機車,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3│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4│⑴道路交通事故現│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場圖││││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⑶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⑷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⑸現場及車損照片││├──┼─────────┼──────────────┤│5│⑴員榮醫院診斷證│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明書│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⑵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 林基 ││││督教醫院診斷書││├──┼─────────┼──────────────┤│6│交通公路總局臺中區│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監理所109年9月9│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操│││日彰鑑字第00000000│控失當,撞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00號函附之交通部公│機車,為肇事原因。│││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檢察官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蔡福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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