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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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銘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095、12743號),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1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銘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銘偉於民國109年7月29日中午12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友人 黃佳民 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之住處,本欲找黃佳民,在門外叫喊黃佳民名字,見無人應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侵入黃佳民住處內,繼拿起其內沙發上之皮包翻查,而竊取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8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李銘偉於109年8月11日下午2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市○○里○○路○段○○○巷○○○○號之私人宮廟「極玄宮」前,與該廟管理人 葉信華 在廟前泡茶聊天後,見葉信華進入廟旁辦公室燒開水,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步入廟內,竊取該處神像上懸掛之金牌3面(總重4錢,價值合計2萬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繼將該等金牌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買家,得款6,000元。
三、案經黃佳民、葉信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或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8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佳民、葉信華於警詢證述遭竊之情節;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所有人 李神欽王松年 分別於警詢證述其等出借機車給被告之相關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行竊動線圖、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及機車照片、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嫌疑人姓名、編號真實身份對照表(見偵12095號卷第8至16頁、偵12743號卷第15至28頁)在卷可參。是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7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入監服刑,於109年5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為竊盜案件,又犯本案犯行,顯見就是類犯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其本案所犯情節,難認有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有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的過苛情形。是其本案所犯之2罪,均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竟為本案2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治之正確觀念,其中1件並破壞他人之居住安寧,實為不該,及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等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損失之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竊取物品之價值、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我國中畢業,沒有專長及證照,離婚,有1個讀國小四年級的小孩由我父母親照顧,我入監前與父母親、子女住在家人的房子,入監所前做臨時工,月平均收入約1萬元,無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為適當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10,800元及變賣竊得之金牌所得之款項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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