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修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偵字第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修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修伊於民國108年2月25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彰化縣○○鄉○○○路○○○號前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致在其後方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 劉坤兪 見狀閃煞不及,而與之發生擦撞,造成 劉昆兪 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林修伊肇事後,知悉劉昆兪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對劉昆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報警或呼叫救護車,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或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0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累犯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之累犯前案為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所為之犯行,其犯罪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罪質,均不相同,尚難遽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經衡酌罪刑相當原則,認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僅依前開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刑度,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法定最低本刑係1年以上,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文亦認「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是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防衛達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件肇事致受害人受傷而逃逸,固應非難,然依卷內雙方車輛照片所示,碰撞並不嚴重,被害人所受傷勢,亦非極其嚴重,無證據顯示有因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而造成更大傷害,且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具狀表示同意給被告緩起訴處分,足認被告已積極面對罪責,彌補損害,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後態度可謂良好,倘就其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依其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是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法定最高刑度部分)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逃逸,實有不該,考量其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同意給予緩起訴處分(有其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被害人之家人 劉龍乾 出具之陳報狀可按),及被告自陳:我大學肄業,有電機證照,未婚,無子女,我與父母親同住在親戚的房子,目前幫親戚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左右,有欠銀行貸款約1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另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略以:「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是依此解釋意旨,刑法第185條之4就「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肇致事故」致人傷亡而逃逸之處罰部分,因無前述不明確之情形,即仍屬現行有效之法律,本院就此情形,自仍應依法予以適用審判。查被告本件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對於車禍之發生,乃具有過失,且其駕車過失行為並致被害人受傷,本件自不屬於上開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而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範圍,自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又本院已審酌被告犯罪情狀予以減輕其刑及量刑,亦無上開解釋所指處罰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