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7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冠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冠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冠顯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於知悉附表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3所示之罪,則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仍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乃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編號1、3所示2罪,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得易科罰金)而告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存卷可憑,是以本院定應執行時應受上開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逾編號1、3所定應執行刑與編號2所示宣告刑之總合有期徒刑1年11月,並考量受刑人所犯3罪之罪質均不同,再衡以附表所示之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宣告刑之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另受刑人所犯編號1、3所示之罪原均得易科罰金,惟因與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勁丞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5月│104年3月│臺灣高雄地方法│104年10月│臺灣高雄地方法│104年11月│││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初某日│院104年度簡字│12日│院104年度簡字│16日│││之持有第│,以新臺幣││第3968號││第3968號││││三級毒品│1,000元折算││││││││純質淨重│1日││││││││二十公克│││││││││以上│││││││├─┼────┼──────┼─────┼───────┼─────┼───────┼─────┤│2│槍砲彈藥│有期徒刑1年│104年3月│臺灣高等法院高│105年10月│最高法院106年│106年1月5│││刀械管制│2月,併科罰│中旬某日至│雄分院105年度│13日│度台上字第423│日│││條例│金新臺幣30,0│104年4月│上訴字第662號││號│││││00元,罰金如│1日││││││││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妨害自由│有期徒刑5月│103年12月│臺灣高雄地方法│106年1月│臺灣高雄地方法│106年4月││││,如易科罰金│7日│院105年度訴字│20日│院105年度訴字│1日││││,以新臺幣││第766號││第766號│││││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