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1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富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富堯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富堯與 劉言琳 於民國108年10月9日至109年7月9日期間具婚姻關係,於109年2月初至7月2日期間,二人同住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3樓,惟嗣後因感情不睦分房而居,劉言琳並於109年7月2日另至他址居住。詎莊富堯明知劉言琳放置於房內、存有多個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之小豬撲滿,係劉言琳婚前之個人儲蓄,為劉言琳所有,未經其同意不得擅自拿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7月8日下午2時許,進入上址劉言琳之房內竊取該小豬撲滿(含零錢),得手後離開現場。嗣劉言琳發現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莊富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言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房屋租賃契約書、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未具有尊重個人財產之觀念,僅為自己目的,率而竊取告訴人放置於房內之小豬撲滿,所為已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另衡酌被告前無竊盜紀錄,素行尚可,本件犯罪動機係因與告訴人爭吵後所為,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犯罪之手段、犯後態度,及告訴人遭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證人即告訴人劉言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遭竊之小豬撲滿屬小型撲滿,已存滿10元硬幣,其不知道重量,也不知道當中共有多少錢等語。而查,依社會一般觀念,市面販售之小型小豬撲滿倘存滿10元硬幣,至少約計有8,000元之金額,又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被告並願賠償告訴人2萬元,此有本院110年2月18日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允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即未保有其犯罪所得(按上開調解筆錄屬強制執行法所定之執行名義,被告若未給付,告訴人亦得持該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富堯於上開時地同時竊
取告訴人劉言琳放置於房內紅包袋內之現金(與上開撲滿內金額共計2萬元),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㈢本件聲請人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無非係以告訴人劉言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據,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我當日僅是拿取我當初包的紅包,是放置於床頭櫃,每個紅包內是3800元,共計有7600元,因我與告訴人有糾紛,所以我拿回來等語。而查,證人劉言琳於警詢時陳述其放置於櫃子內之現金失竊,連同撲滿內的現金共計2萬元等語,嗣於偵查中陳述其三層櫃內之紅包1個,內有現金3800元失竊等語,再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三層櫃內紅包有3個,各有現金3800元等語,則證人就其放置於櫃內之紅包數量,前後所述已有不符,又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述外,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則本件無從僅以證人劉言琳上開證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屬事實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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