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家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蔡嘉綺 於民國109年1月24日9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杭州三街口時,本應遵守行車管制號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告訴人 何寶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杭州三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胸部第7、8、9、10肋骨骨折、左側創傷性血胸,左側胸壁挫傷、背部挫傷、雙下肢多處挫傷、右側小腿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前因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起訴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於109年9月24日送達於本院,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