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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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84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春堂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春堂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鄉○○路○○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春堂先前住址變更未告知法院,遭受通緝而不知,現已具狀聲明變更住址完成,被告家中尚有幼子正處於求學階段需要靠被告教養,被告遭羈押,家人乏人照料,爰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加重竊盜既遂、竊盜未遂之犯行,並有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報告書、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以資佐證,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其前屢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科刑判決確定,又在短時間內再犯本件數次竊盜案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之虞,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歷次所述住所不一,於警詢時陳稱四處為家,應認居無定所,更佐其有逃亡之疑慮,有羈押之原因,參酌被告各次犯罪情節,考量被告權益及被害法益之保護,社會秩序之維護,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及執行,以及防止被告反覆再犯竊盜犯行,並認無法以其他具保或限制住居取代,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自民國109年9月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併陳稱日後將前往胞妹 王美娟 位於彰化縣○○鄉○○路○○號處所居住及工作等語,此情業經本院向其胞妹確認屬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在卷可佐。本院審酌本案審理業已終結,復審核全案事證,認被告羈押原因雖仍然存在,惟若以具保並限制住居,亦可達確保其嗣後到庭或執行之目的,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因之,本件聲請應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鄉○○路○○號。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吳佩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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