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2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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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9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訴字第9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1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雅文書記官蔡妮君通譯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金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伍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肆零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壹柒零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陸零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金東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1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15日晚上某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另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17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某公園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處,同時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51公克,驗後淨重
0.04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170公克,驗後淨重0.160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06年1月17日19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0000000路○○000號前,因見林金東形跡可疑而為攔查,發覺其因另案遭通緝,並自其襪子內發現並扣得前揭尚未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全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一)就犯罪事實要旨(二)部分,被告同時持有上揭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同時該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扣案之白色粉末及白色結晶各1包,經鑑明含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在卷可參(偵卷第52、71頁),為被告於前揭事實(一)施用海洛因後之106年1月17日晚上某時許取得,且尚未施用,此據被告陳述明確(偵卷第47頁反面),是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論處,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蔡妮君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