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新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新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陳新國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玻璃瓶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扣押物品照片4張(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15、16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新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另衡酌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兼參以其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末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玻璃瓶吸食器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427號被告陳新國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5樓居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新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絕毒品,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5月2日19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都會公園廁所內,以燒烤扣案玻璃球、玻璃瓶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3日20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玻璃瓶吸食器各1個,經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新國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中之自白。│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被告所排尿液送驗,檢驗│││保安警察大隊迅雷│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防制條例嫌疑人尿│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安非他命之事實。佐證被│││1張(代碼:L專│告自白與事實相符。│││-106442)。││││(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張(檢││││體編號:L專-1064││││42)。││├──┼───────────┼───────────┤│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表、現場查獲照片│為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玻璃瓶吸食器之事實。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106年4月10日觀察│││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矯正簡表。│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及玻璃瓶吸食器各1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檢察官楊碧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洪美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