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勝雄具保人蘇惠玉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惠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勝雄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具保人蘇惠玉提出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後,裁定停止羈押,釋放被告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聲請意旨漏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聲請意旨漏載「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15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70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等情,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影本、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95年刑保字第150號)影本、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影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2月2日屏檢錦安105執5337字第00000號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影本、拘票影本、警員報告書影本、被告戶籍資料(現戶部分)影本及具保人戶籍資料(現戶部分)各1份附卷可稽。至聲請人雖僅依具保人於民國95年7月20日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上載之陳報地址「屏東縣○○鄉○○路○○○○號」為送達,而未對具保人之戶籍地址「屏東縣○○鄉○○路○○○○號」為送達,然具保人已於105年12月5日本人受送達前揭通知函,有前揭通知函之送達證書影本可查,足見具保人已收受前揭通知,仍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一情甚明。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美玟